從清末到民國,中國先后出現了四部公司法,分別是清政府于1904年頒行的《公司律》、北洋政府于1914年頒行的《公司條例》、南京國民政府于1929年頒行的《公司法》,以及抗戰勝利后的1946年,南京國民政府頒行的《公司法》。公司法的頒行為早期中國公司的發育、演進提供了一個基本的“法”的環境。
“無法”的時代
在整個19世紀后半葉,中國雖已出現上百家類似公司的企業,但當時既沒有近代的民商法,更沒有專門的公司法。
當時的中國在法律上仍然沿用清初訂立的“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大清律例》。清律以明律為藍本,自清初訂立后一直改動不大。以后,為解決律文的穩定性與現實生活變異性的矛盾,不得不靠增加解釋性的“條例”來解決。雖然所增之“例”也有不少是專門針對社會經濟問題的,但是卻始終未有對社會經濟組織的法律界定。對于新興的“洋務”以及近代企業出現的新問題,清政府只是就事論事地通過約章、奏咨、章程等來表達官方的意志,并由此而實行管轄。因此,在近代之初的半個世紀中,中國的公司企業實際上處于一種“無法”可依的環境之中。
當時中國公司的設立以及營業采用的主要是向地方衙門和中央朝廷申請呈報,然后由朝廷及地方衙門批準,允其設立、營業的辦法。當時幾乎所有的商辦或者官督商辦的股份企業,如輪船招商局、開平煤礦等等,都莫不如是。至于朝廷要員在受理呈請時,到底以什么為根據進行審查、核準,似乎并沒有成文的依據或者是統一的說法。公司設立呈文能否允準、怎樣允準,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審理者對呈文企業的印象、好惡、利害關系,或者說是個人意愿。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公司,大多將香港作為公司注冊的首選地,雖然在中國境內營業,卻不受中國政府管轄。
由于沒有公司法,這些具有公司形式的企業實際并不真正具有法人地位。這種無法可依的境況使得公司的出資人總有一種不可名狀的不安全感。著名實業巨子張謇認為:“無公司法,則無以集厚資,而巨業為之不舉。”隨著近代企業的發展和數量的增多,有公司而無公司法可依的狀況已經到了非改變不可的地步。
清末首部《公司律》
近代中國第一部公司法是清政府商部在1904年1月21日(光緒廿九年十二月五日)奏準頒行的《欽定大清商律 · 公司律》。同時頒行的還有近代中國首部《商人通例》,隨后不久又頒布了與《公司律》相配套的《公司注冊試辦章程》等。
當時,中國工商界已經普遍有“商法、公司律一日不定,則商人一日無所適從”的強烈要求,而處于新政變革中的清政府也已經多少意識到制訂公司法的重要性和緊迫性。1902年,清王朝頒布修律上諭,遣派沈家本、伍廷芳參酌各國法律,悉心考訂、妥為擬議各項律例。翌年4月又頒布上諭:“通商惠工,為古今經國之要政,急應加意講求,著派載振、袁世凱、伍廷芳,先訂商律,作為則例。”由于時間倉促,原來打算修訂包括商人通例、公司律、海商律、保險律、破產律等在內的完整《商律》的計劃,最后改變為先行修訂、頒行《商人通例》和《公司律》。從領旨著手修律到最后成文上呈御覽,《公司律》前后所用時間不足9個月。
《欽定大清商律 · 公司律》參照了當時世界上屬于大陸法系的有關國家的相關法律,共分11節、131條,在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對“公司”作了法律界定:“凡湊集資本共營貿易者,名為公司”,并且規定了公司的四種類型,即合資公司、合資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公司“系二人或二人以上集資經營,公取一聲號者”;合資有限公司“系二人或二人以上集資經營,聲明以所收資本為限者”;股份公司“系七人或七人以上創辦集資營業者”;股份有限公司“系七人或七人以上創辦集資營業,聲明資本若干,以此為限者”。其中合資公司、股份公司為無限責任性質,合資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有限責任性質。
在公司的類型確定上,《公司律》最大的貢獻是首次從法律的形式上確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企業組織形式,并且在法律上確定了“有限責任”的法律地位。在這以前,雖然社會上也已經存在股份公司,但是由于沒有公司法,實際上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有限責任”。
《公司律》的另一大貢獻是針對《公司律》頒行之前社會上官辦、商辦企業往往不甚平等的狀況,規定:“附股人不論官職大小,或署己名,或以官階署名,與無職之附股人均只為股東,一律看待,其應得余利暨議決之權以及各項利益,與股東一體均沾,無稍立異。”相比于以前的官督商辦,《公司律》這一股權面前人人平等的規定,無疑是近代中國公司制度建設中的一大進步。
此外,《公司律》頒行以后公司設立開始有了法律依據和法定程序。根據《公司注冊章程》的規定,“凡公司設立之后,業經舉行商會者,須先將注冊之呈,由商會總董事蓋用圖記,呈寄到部,以憑核辦”。
《公司律》頒行之后,全國各地很快就掀起了創辦公司的熱潮。如江西景德鎮瓷器公司,在《公司律》頒行之前由于投資商人擔心官商合辦,無據可依,導致公司籌議多年也未能正式成立。《公司律》頒行之后,投資商人即呈請商部,按照《公司律》改歸商辦,公司很快就順利注冊開辦。而一些在《公司律》頒行之前已經創設的公司也紛紛依律而重新登記,如著名的商務印書館創設于1897年,《公司律》頒行之后,又在1906年重新進行了公司的注冊登記。
雖然《公司律》使公司組織第一次在中國的大地上取得了合法的法律地位,但由于近代早期中國企業本身發展的微弱,制定和頒行《公司律》的國家政權又是一個傳統的沒落政權,使得《公司律》在具體內容上不可避免受到影響,同時《公司律》的制定、頒行事出倉促,也使得其中一些基本而又重要的法理或者明顯遺漏或者模糊不清。較明顯的如《公司律》雖然定義了公司,也規定了公司的不同類型,但是卻沒有規定對于公司來說最重要的法人地位。
清政府似乎也已經意識到《公司律》的缺陷。因此,在《公司律》頒行后,農工商部又組織了全國范圍內的商情、商事習慣調查,準備在調查的基礎上,對《公司律》進行全面修訂。但是,正當《公司律》修訂接近尾聲,并即將付諸資政院通過時,辛亥革命的爆發宣告了清王朝的覆亡。
北洋政府的《公司條例》
民國肇始,北洋政府成立,清代法律凡是不與共和國體相抵觸的都被視為有效而繼續得以沿用。《公司律》被認定為繼續有效而仍可援用,直到1914年1月13日,北洋政府農商部頒行了近代中國的第二部公司法——《公司條例》。
《公司條例》雖然頒行于1914年,但其文本修訂早在清廷垮臺前已經進行。自從1904年《公司律》頒行之后,清政府商部為了制定更為完整的商律,即開始組織專門人員到各地聽取工商業各方面的意見,并對已頒行的《公司律》作了大量的增訂。《公司條例》只是整理、照搬了晚清政府的修訂稿,而且在它以大總統令的形式頒行之前,也沒有經過法定的立法程序,因此從立法的角度而言,只能被稱作《公司條例》,而不能冠之為《公司法》。
客觀而論,在《公司律》的修訂過程中,清政府曾經組織了規模宏大的民商事習慣調查,因此《公司條例》體現的一個修法理念是如何使從西方引進的包括公司法在內的民商法更適合中國傳統的民商事習慣。1914年的《公司條例》共有6章、251條,其內容和篇幅較之10年前的《公司律》均有較大的變動和增加。
首先,《公司條例》對公司法人地位作了明確規定,“凡公司均認為法人”。這不僅對于公司法本身內容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義,而且對于公司法人地位的確立也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
其次,《公司條例》對公司類型和名稱的界定也有了較大的變動。《公司條例》規定公司類型分別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股份兩合公司,并且將每一類型公司都列成單獨的專章,明確地注明了它們的無限或者有限性質。以各類型公司在《公司條例》中所占條款的比重來看,股份有限公司無疑占有絕對的優勢,《公司條例》中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條款多達132條,幾乎占到全部《公司條例》6章、251條的一半以上。這說明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近代公司制度的基本組織形式和發展方向已經在公司法中得到了根本的確認。
再次,從《公司條例》起,近代中國的公司法開始出現了關于“官利”內容的條款。“公司開業之準備,如須自設立注冊后,二年以上始得完竣,經官廳許可者,公司得以章程訂明,開業前分派利息于股東”,“前項利息之定率,不得超過長年六厘”。“官利”是近代中國公司資本籌集中一個甚具中國特色的問題,《公司條例》將此寫進公司法,使官利制度具備了可靠的法律依據,為“官利”的存在和延續起到了一種法律上的保證作用。在此之后的兩部公司法也都保留了這一內容,更使得官利制度成為近代中國制度演進中綿綿相沿極具特色的內容。
《公司條例》的頒行,對于推動公司的發展無疑具有積極的作用。有研究表明,在《公司條例》頒行后的1915年,全國各類公司的投資總額已經從前一年的9052萬銀元增加到了16149萬銀元,到1920年則進一步增加到25279萬銀元。正如《中華實業界》雜志所描述的:“民國政府厲行保護獎勵之策,公布商業注冊條例、公司注冊條例,凡公司、商店、工廠之注冊者,均妥為保護,許各專利。一時工商界踴躍歡快,咸謂振興實業在此一舉,不幾年而大公司大工廠接踵而起。”
不過另一方面,在當時的公司組織中,作為現代公司發展重要標志之一的公司的公眾化程度還較低,這集中地體現在即使是當時一些較有影響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往往也還是集中在相互有關聯的少數人手中。馬寅初在1927年的一次演講中稱,即如“商務印書館、興業銀行等,雖系股份公司,而其股票尚未分散于多數人之手。其余著名公司、銀行之股份,多分配與其親戚朋友,并不流布于各處普通不相視之人,在市上及交易所中,均無從購買,與合伙之組織雖不相同而其股票之流行,食物稍異,仍未少數人所創辦。”
同時,由于社會環境的局限,以及現代投資理念的形成尚需要一個較長期的過程,在不少人的眼里,創辦公司仍然不是一件那么容易的事情。對于社會上相當一部分企業來說,自稱自己是有限公司似乎已經成為一種時尚,但是真正按《公司條例》規定,向政府登記注冊卻還尚未成為時尚。
南京國民政府的《公司法》
近代中國的第三部公司法是南京國民政府成立之后,于1929年12月26日頒布,193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
1914年《公司條例》頒行之后,逐漸暴露出一些與現實生活中的公司制度不相適應的狀況。1927年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后,經濟界、學術界要求修正《公司條例》的呼聲日益增高。一些著名經濟學家紛紛在報刊上撰文,提出各種修正意見。鑒于此,南京政府立法院以1914年的《公司條例》為藍本制訂了《公司法》,分通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和罰則6章,計233條。與《公司條例》相比,《公司法》又有不少的修改和充實。
首先,1929年《公司法》更突出了公司的營利性質。在原《公司條例》中,公司被界定為“謂以商行為為業而設立之團體”,而所謂的商行為在《商人通則》中被具體規定為17種。這也是說,凡在這17種商行為外,即使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也不能登記為公司。但在1929年《公司法》中,公司的定義被修正為“謂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這也就是說,社團法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不論其是否有《商人通則》規定的商行為,都可以注冊為公司。
其次,1929年《公司法》增加了有關公司法人持股的內容。“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總數四分之一。”這就是說,作為法人的公司,可以成為其他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但是所占股份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的1/4。這是在公司法中首次引進了西方公司制度中的參與制,它一方面為民間私營公司之間的互相參股、控股,公司間的兼并、收購,以及公司的集團化成長提供了法律依據,另一方面也為國有公司以及其它一些有官方背景的公司向其它公司的滲透和擴張創造了條件。
可以看出,1929年《公司法》的修正主要集中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它們反映出股份有限公司正在成為近代中國公司制度的主流形式,其法定地位和法定內容正處在一個逐漸完善的發展過程之中。同時,通過公司法有關條款的完善和細化,國家對于公司組織的監管程度也在不斷提高。
雖然在《公司法》正式頒行之后的一段時間里,社會上新注冊的公司數量似乎并沒有呈現直線上升的趨勢,但1929年《公司法》的修訂、頒行為近代中國公司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發展提供了一個更為完善,可依、可據的法律環境,其地位和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抗戰勝利后的《公司法》
近代中國的最后一部公司法是南京國民政府在抗戰勝利后,于1946年4月頒行的《公司法》。與1929年的《公司法》相比,1946年的新《公司法》無論是在篇幅上,還是在內容上都有了很大的充實和變化。
1946年《公司法》分定義、通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外國公司、公司之登記及認許和附則10章、361條,是近代中國篇幅最大、內容最全,同時也是最后的一部公司法。1946年的新《公司法》的變化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
首先,對各類公司的定義更為精到、周全。如定義無限公司為兩人以上,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的公司;兩合公司為一人以上的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的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五人以上的股東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的公司。
其次,對公司作為法人持股的限制更為寬松。1929年《公司法》已有關于法人持股的內容,1946年的《公司法》將法人持股的比例提高到“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1/2”,而且“投資齡生產事業或以投資為專業者不在此限”。這一規定不僅進一步為那些有實力的民營公司相互參股、控股,實行公司的集團化成長提供了法律依據,而且更為國有大公司向民營公司的滲透提供了法律上的便利,標志著公司制度進入一個新的發展階段。
再次,新增了“有限公司”這一新的公司類型。抗戰勝利以后,中國公司制度正處于一個是趨向以民間公司為發展主流,還是以國有大公司為發展主流的重要歷史時刻,公司法在這方面具有重要的規范和導向作用。雖然,新公司法并沒有直接扶助和發展國有大公司的內容,但是有“兩人以上即可以發起組織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有限責任的有限公司”的規定。在當時的情況下,這被普遍認為是十分有利于國有大公司的發展、以及官僚權貴私有公司的膨脹。其原因在于,這樣的規定,既可以滿足國有企業注冊為具有法人地位、負有限責任的公司組織,同時又可以因為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而避免成為公眾性的公司。
最后,在近代中國的《公司法》中首次增設了有關外國公司的條款。中國境內的外國公司自五口通商以來,一直注冊于中國境外。其在中國境內的營業活動歷來受到之外法權的庇護,遭到輿論的詰難。1943年,國民政府開始醞釀在《公司法》中增設外國公司一章。在最初的修訂草案中,對外國公司規定為應在本國“設立登記并實際營業”,然而,該草案遭到了美國商人和美國政府的強烈反對。同時,正如當時一些經濟學家所指出的,該條款的實施有礙政府上層官僚業務的實際利益。最后,迫于外國列強的壓力以及國民黨政府自身利害關系的考慮,《公司法》中外國公司被界定為“依照外國法律或經外國政府特許組織登記,并經中國政府認許,在中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原來在中國境內營業的外商公司仍然得以繼續注冊為外國公司。它們在注冊國因為沒有營業而不必向政府納稅,在中國又因為僅僅是分公司,也只需按分公司納稅,公司股東所得則完全可以逃避納稅,這不能不說在將“外國公司”寫進《公司法》,力圖使《公司法》內容更加完備的同時的一個苦澀失敗。
1946年的新《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國家利益以及國際社會經濟生活發展的新潮流。相比于以前的三部公司法,1946年的《公司法》無論是界定的范圍、還是內容的完整都有了明顯的進展。同時,在1946年《公司法》頒行之前,中國有關公司的法律、法令,除了1929年《公司法》之外,還有《公司法施行法》、《公司登記規則》以及《特種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等等。1946年的新《公司法》將有關公司的各種法規、法令,增刪整理,歸納合并為一,也不失為一個顯著的進步。
從清末到民國,近代中國公司法的誕生與發展為近代中國公司的成長、發育及演進提供了一個基本的“法”的環境。從近代中國公司法的變遷史來看,一方面是對西方國家制度、法規的引進,如在公司形式中,對于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的規定是參照歐洲大陸民商法,特別是德國公司法的具體內容,而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后修訂、頒行的兩部公司法關于法人持股的參與制的內容是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英美派公司法的內容。另一方面近代中國的公司法也顧及了中國自身的國情和實際狀況。如1904年以后的三部公司法中,都有關于“官利”問題的法定條款等等。
對于一個后發展中國家來說,在其經濟發展過程中,“法”的規范往往會落后于社會經濟的實際需要,這大概是一個不可避免的現象,問題在于,隨著社會經濟的進步,相應經濟法規的立法,以及立法以后的執行都應該提到一個應有的高度。近代中國紛亂不定的社會環境,實際上并不具備企業發展、經濟增長的必要和良好的條件。但是,即使是這樣的環境下,有識之士一刻也沒有放棄營造一個發展經濟必須的、規范而又良好的“法”的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