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市區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確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和正常運轉,改善、提高城市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吉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區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城市污水,是指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生活和其他活動中排放的各種廢水的總稱。
第四條市住建局是城市公共供水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監管部門,負責監測污水處理量,編制污水處理費使用計劃,督促市區污水管網覆蓋區域內排污水戶盡快連接排水管網以及對污水處理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委托并督促市自來水公司做好公共供水的污水處理費代征收工作。
市水利局是自備水源井或者其他水源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監管部門,負責委托并督促市水資源管理中心做好自備水源井或者其他水源污水處理費代征收工作。
市財政局負責對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工作進行管理,審核、下達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計劃,撥付并監督資金的使用。
市發改、環保、審計、監察、公安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監督管理等工作。第二章污水處理費的征收
第五條城市污水管網覆蓋區域內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居民(以下稱“排污水戶”)均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市區城市污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的排污水戶,應盡快連接排水管網,禁止擅自將污水直接向地面、地表水體或地下排放。市區污水管網覆蓋區域外的排污水戶,應當按國家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
第六條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則。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市發改委會同市住建、水利、財政等部門及污水處理企業,根據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成本及企業、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見,依法履行相關法律程序后方可實行。
第七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計征。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水戶繳納的污水處理費,由市自來水公司在收取水費時一并代征收,使用財政和稅務部門共同監制的專用票據(“一票制”)并單獨列明城市污水處理費繳款數額;使用自備水源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污水戶繳納的污水處理費,由市水資源管理中心代征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代征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全額繳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按月向財政部門報送征收情況。
第八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污水排放量計收。
排水口安裝計量裝置的排污水戶,按照計量的污水排放量計收。排水口未安裝計量裝置的排污水戶,按照用水量的80%計收。(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水戶,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按照單位時間管徑流量與時間核定用水量;
(二)使用自備水源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污水戶,已安裝取水計量裝置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量計算;未安裝取水計量裝置的,按照設計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銘牌最大取水量核定用水量;
(三)對建筑施工臨時向污水排放設施排水的,其用水量參照本款(一)或(二)核定;
(四)使用商品熱水、工業凈水等水源的,原則上由出售商品熱水、工業凈水的生產單位按照取水量代繳污水處理費;
(五)使用地下水用于水源熱泵的排水戶,未按照規定回灌直接排入排水管網的,按照取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
第九條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污水戶,其處理后的污水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一級或二級標準后,排入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分別按照正常污水處理費標準的30%和40%繳納污水處理費。達不到一級、二級標準的依照相關繳費標準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十條除國家和省明確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征、免征、緩征、截留、擠占、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征收管理人員依法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三章污水處理費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條城市污水處理費專款用于以下事項:(一)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二)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三條市住建部門于每年年初根據上一年度實際污水處理量和本年度計劃污水處理量編制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使用計劃,報市財政部門審核后執行。
第十四條市財政部門于每年年初綜合上一年度實際污水處理量和本年度計劃污水處理量,與征收部門核定本年度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基數,并確定未完成基數和超基數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工作獎懲機制。
第十五條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如實向相關部門報告實際運行情況和相關數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并報送進出水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和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
不得虛報、瞞報、漏報和擅自停止運行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后排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其申報的污水處理所對應的污水處理級別,并且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城市污水處理企業向市住建部門提出城市污水處理費撥付申請后,由市住建部門向財政部門遞交城市污水處理費撥付計劃,市財政部門收到市住建部門申報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撥付計劃后,根據市住建部門監測的實際處理污水量和環保部門監測的達到排放標準的水質,結合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污水處理價格,及時撥付城市污水處理費。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部門及代征收單位應對排污水戶開展監督檢查,并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監測;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自備水源井的排污水戶要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代征收單位報送本年度排污水情況和下一年度排污水計劃,并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計劃。
第十九條市住建部門要會同水利、環保、財政等部門對污水處理企業的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市住建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市區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排污水戶入網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市環保部門要加強對污水處理企業處理后排水水質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排污水戶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部門依據《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并可依據《吉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由征收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市區城市污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的排污水戶,未按照國家規定將污水排入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市住建部門依據《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城市污水處理企業違反規定擅自停止運行污水處理設施,造成污水處理達不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市住建部門依據《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責令其改正,據實核減其污水處理費用,逾期不改或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并報送進出水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和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的,由市住建部門依據《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城市污水處理企業申報的不符合污水處理價格所對應的污水處理級別的,由市價格監督檢查部門依據《吉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污水處理企業的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對未達標排放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排污水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利部門依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自備水源井排污水戶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八條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保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征收部門、代征收單位或者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將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全額繳入市本級財政或者有其他截留、擠占、挪用行為的;
(二)擅自批準減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三)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對單位或個人的罰款裁量幅度,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具體執行。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