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保證保險立法可以增強保證保險合同各類關系人的商業信用,提高社會普遍的信用水平。市場經濟不但是一種契約經濟,更應該是一種發達的信用經濟和普遍的法制經濟。
而在我國,個人征信系統還在建立之中,信用的相關法律法規也相當匱乏,對失信者更是缺乏相應的懲罰機制,因此,社會信用、商業信用不容樂觀。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又亟需高度的信用和法制來引導和規范。在這樣的背景下,一部完善的、健全的保證保險的具體法律規范,能夠使得銀行、投保人、債務人、保險公司等一系列保證保險的關系人都能夠明確其權利與義務,各司其職,各履其責,具有高度的法律意識和信用風氣,提高這一系列保證保險關系人的商業信用,降低了銀行的風險,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并逐漸地提高整個社會的信用意識,最終間接地維護整個社會的穩定。
再次,從宏觀上說,一部完善的、健全的保證保險立法體系,對于促進我國保險業的總體良性發展能夠起到積極作用。當前市場經濟快速發展,保險業要想在空前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占有一席之地,必須相應地創新、開發新的、能夠不斷適應市場需要的優質業務,不斷提高自身的市場競爭力。在我國,保證保險業務主要包括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住房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分期付款買賣保證保險、質量保證保險等。但由于缺少相應的立法規范,加之實務操作上的極其不規范和不統一,實務實踐中產生了大量復雜的、難以解決的糾紛。在我國這樣一個有著龐大消費市場的國家,只有加快我國保證保險立法的腳步,保證保險在我國才能有更加廣闊的發展空間,保證保險糾紛的處理才能更好地、有效地解決,我國保險業也才能不斷地向前發展,取得更大的進步,最終達到提高人們生活質量,刺激消費,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目的。
最后,我國保證保險的全面立法也是促進我國保險市場與國際保險業接軌的國際需求。
對外開放30年來,尤其是入世之后,開放程度不斷加快,國外的各類保險公司紛紛進駐我國,3這無疑對我國的保險公司形成了極大的挑戰。我國保險公司必須創新、拓展自己的業務范圍、業務種類、業務形式、業務態度等,才能在激烈的國際市場競爭中站穩腳跟。這些國外保險公司中有許多在保證保險業務和立法方面都相對成熟的,鑒于此,我國保險公司必須根據自身實際,綜合國外的經驗來開發、完善一系列體現自身特點的保證保險險種。保證保險的立法對于我國保險公司自身的業務開展,法律保護,以及與國際先進保險業的交流中,都能夠發揮巨大的作用。
三、我國保證保險的立法完善
(一)保證保險的內涵
界定我國目前關于保證保險法律性質的認識,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保險說”又之稱為“肯定說”,這種觀點認為保證保險是以轉嫁被保險人所面臨的投保人不能履行債務的風險為目的的一種保險。從形式上看保證保險很類似于擔保,但其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保險公司以保證的名義經營的一種財產保險業務。2.“保證說”又稱之為“否定說”,此觀點則認為保證保險是保險人為被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只是由于被保證人的不當行為導致權利人遭受經濟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實質就是保險人對債權人的一種擔保。3.“二元說”則認為保證保險既具有保險的屬性,又具有保證的屬性,是保證與保險兩種制度的結合。
對于以上三種觀點,筆者認為,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應當是相當明確的。那么“二元說”的觀點模棱兩可就值得商榷了,甚至是不可取的。《保險法》與《擔保法》的立法目的都是為了調整不同法律關系和維護各自特定的法律利益而制定的相關具體法律行為規范。兩部法律是相互獨立的,不能將其中任意一種法律行為用來適用于另一種法律行為。否則,理論上將會產生立法目的上的偏離,實務上也將會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保證保險之所以在“保證”后面加上“保險”二字,是因為它是商業保險發展到一定程度的結果,商業信用與銀行信用普遍化的結果,也是為了彌補擔保制度的功能缺陷而產生的。因此,“二元說”是站不住腳的。所以,筆者更傾向于“保險說”,原因在于保證保險與擔保并非實質意義上的相似,兩者在主體資格、合同內容、責任方式、功能作用、適用法律、與主責權合同的關系等方面都存在著極大的差別。保證保險是一種特殊保險業務,不能單純地等同于擔保合同。因此,保證保險是獨立于擔保之外的,是保險公司產品創新、適應經濟發展需要的成果,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和科學性,而不能將其簡單地、籠統地納入擔保之中。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保證保險是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的,當投保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對被保險人所應負之義務,并且被保險人由此而遭受了經濟上的損失時,保險人應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向被保險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財產保險。
(二)合作協議與保證保險合同之間的關系
在我國保證保險實務操作中,保險公司一般都與被保險人(貸款銀行)簽訂雙方合作協議,合作協議中約定了貸款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合作開展保證保險業務、貸款銀行索賠條件、保險公司免責范圍、程序及各自應履行的各項義務等。
合作協議與保證保險合同之間并非是一方起主要的核心作用,而另一方起補充作用的關系,筆者認為,兩者應該是各自獨立的。合作協議是保險公司與貸款銀行之間就如何合作開展保證保險業務簽訂的協議,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貸款銀行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當然應該是有效的。而保證保險合同是由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簽訂的,在投保人未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對被保險人(貸款銀行)的義務時,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被保險人損失的合同。二者都應當是獨立有效的。但在實務實踐中卻經常出現合作協議的約定與保證保險合同條款不一致的情形,筆者認為,如果合作協議與保證保險合同中的約定發生沖突的,有約定的應該從約定;無約定的,應該按照合同變更的處理規則來確定優先適用的順序。(三)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適用與獨立責任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筆者認為,應該適用以《保險法》為主,《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輔之的原則。因為保證保險首先是一種特殊的、新型的財產保險,所以,針對保證保險糾紛案件應當毫無疑義地首先適用《保險法》;在《保險法》沒有明確做出規定時,對于保證保險的一般性規定可以通過適用《民法通則》來進行調整;保證保險合同實質上也是一種特殊性質的合同,因此,對于《保險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的一般合同條款,也可以適用《合同法》來規范。
另外,雖然保證保險標的與基礎合同緊密相關,但保證保險合同性質上仍屬于保險的范疇,因此,保證保險合同與基礎合同并不具有從屬關系,因此,保證保險合同是具有獨立性的。由此可以推論出,基礎合同無效并不影響保證保險合同的效力。在我國,處理保證保險合同法律糾紛的法律依據,應當是以《保險法》為主、《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為輔的,包括保險相關法律規定的法律規范,而不能簡單地、籠統地適用《擔保法》。因此,在有關保證保險的立法上應當明確規定:保證保險合同獨立于基礎合同,基于無效的基礎合同而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依然有效,保險人仍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處理保證保險糾紛的法律是以《保險法》為主、《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為輔的,包括保險相關法律規定的法律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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