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自2013年6月28日起,對進口原產于歐盟的甲苯胺征收反傾銷稅,期限為5年。商務部為此發布了2013年第44號公告(詳見附件1)。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6月28日起,海關對進口原產于歐盟的甲苯胺(稅則號列:29214300),除按現行規定征收關稅外,還將區別不同的供貨廠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適用稅率和下述計算公式征收反傾銷稅及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
反傾銷稅稅額=完稅價格x反傾銷稅稅率
進口環節增值稅稅額=(完稅價格+關稅稅額+反傾銷稅稅額)x進口環節增值稅稅率
實施反傾銷措施產品的詳細描述詳見本公告附件1。
二、進口經營單位在申報進口上述稅則號列項下屬于反傾銷范圍內的間甲苯胺或對甲苯胺時,商品編號應填報2921430001;進口鄰甲苯胺時,商品編號應填報2921430020。
三、凡申報進口甲苯胺的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明。如果原產地為歐盟的,還需提供原生產廠商發票。對于申報進口時不能提供原產地證明,且經查驗也無法確定貨物原產地的,海關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傾銷稅稅率征收反傾銷稅;對于能夠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是歐盟,但進口經營單位不能提供原生產廠商發票,且通過其他合法、有效的單證也無法確定原生產廠商的,海關將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其他歐盟公司適用的反傾銷稅稅率征收反傾銷稅。
四、有關對加工貿易保稅進口原產于歐盟的甲苯胺征收反傾銷稅等方面的問題,海關按照海關總署令第111號和海關總署公告2001年第9號的規定執行。
五、對于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后進口原產于歐盟的甲苯胺已經繳納的反傾銷保證金,按本公告規定的征收反傾銷稅的商品范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征并轉為反傾銷稅,與之同時繳納的進口環節增值稅保證金一并轉為進口環節增值稅。上述保證金超出按本公告規定的稅率計算的反傾銷稅及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的部分,進口經營單位可自2013年6月28日起6關申請退還;不足部分,不再補征。
特此公告。
附件:1.商務部2013年44號公告.tiff
2.甲苯胺反傾銷稅稅率表.doc
海關總署
20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