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事項已經辦結,信訪人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派出機構的信訪事項,由中國保監會指定一個派出機構受理,相關派出機構配合辦理。
第二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制定保險業重大信訪事項報告制度和應急預案,加大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的處置力度,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按照有關規定和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緊急措施,防止事件升級。
第六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二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查明事實,秉公辦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制定信訪事項的分工處理規則,明確各類信訪事項的具體承辦部門,落實工作責任,保證信訪工作順利開展。
第三十條 承辦部門對接辦的信訪事項應當逐件登記,分類辦理。對意見、建議類信訪事項,應當認真研究。對解決問題類和舉報類信訪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承辦部門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材料,或者直接進行調查核實。
對重大疑難的信訪事項,承辦部門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具體聽證程序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對屬于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受理范圍的匿名信訪事項應當區別情況,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信訪人明確,所舉報內容和提供的線索具體清楚,并且附有相應證明材料的,承辦部門應當調查處理;
(二)被信訪人和所舉報內容陳述模糊,或者缺乏明確線索和相應證明材料的,承辦部門可以酌情處理。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事項經調查核實后,承辦部門應當作出下列處理,并由信訪工作機構書面答復信訪人:
(一)事實清楚,信訪請求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并督促有關單位執行;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對上級機關交辦的重要信訪事項,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報送分管領導或者主要負責人批示,并按照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報送處理結果。處理報告應當內容具體、事實清楚、文字準確、結論性意見明確。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書面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對派出機構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中國保監會復查。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第三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信訪工作機構發現信訪事項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信訪事項受理情況和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收到改進建議的承辦部門應當在3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信訪工作機構書面說明該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未采納改進建議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處理信訪事項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被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九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塞責、弄虛作假的工作人員,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部門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向有關紀檢監察部門和人事部門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四十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信訪材料進行整理分析,并建立定期信訪通報制度。
對于信訪人反映集中的政策性問題,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上級機關和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并會同有關部門深入調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派出機構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總結信訪工作情況,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提交信訪工作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處理信訪事項的工作人員不遵守保密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處理信訪事項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被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回避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上級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四十四條 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處理信訪事項的相關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不按規定登記和處理的;
(二)對屬于受理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四)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弄虛作假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五)在處理信訪事項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信訪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打擊報復信訪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提出的涉及我國商業保險的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批準設立的保險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5 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7日中國保監會發布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訪工作辦法》同時廢止。
版權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