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不得動用保證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冊資本減少;
(二)許可證被注銷;
(三)投保符合條件的職業責任保險;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禁止行為
第四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范圍。
第四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涉及異地共保、異地承保和統括保單,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代理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行為:
(一)隱瞞或者虛構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二)誤導性銷售;
(三)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銷售假保險單證,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四)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五)虛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編造退保,套取保險傭金;
(六)虛假理賠;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八)其他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代理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行政權力、股東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退保金或者保險金;
(三)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不得以虛假廣告、虛假宣傳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四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往來。
第四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不得坐扣保險傭金。
第五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不得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
第五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保險產品作為招聘業務人員的條件,不得承諾不合理的高額回報,不得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或者銷售業績作為從業人員計酬的主要依據。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五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延續;
(二)不再符合本規定除第六條第一項以外關于公司設立的條件;
(三)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
(四)存在重大違法行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第五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有效期,或者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應當依法組織清算或者對保險代理業務進行結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或者結算報告。
第五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據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的,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后解散。
第五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申請解散的,應當自解散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解散申請書;
(二)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的解散決議;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情況和清算方案;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結束后,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解散,在清算中發現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提出破產申請,其財產清算與債權債務處理,按照法定破產程序進行。
第五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序組織清算,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場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
版權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