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監會令2013年第7號
現發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項俊波
2013年4月27日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刪去第十二條。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
(2009年9月2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年第5號發布根據2013年4月2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經營行為,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是指根據保險公司的委托,向保險公司收取傭金,在保險公司授權的范圍內專門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包括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自愿、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 機構設立
第五條 除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外,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條 設立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發起人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記錄;
(二)注冊資本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本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關規定;
(四)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注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八條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發起人或者股東。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應當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或者“保險銷售”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中介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第十條 申請設立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全體股東或者全體發起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第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營業部。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控制度健全;
(二)注冊資本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申請前1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設立申請后,可以對申請人進行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了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有關事項。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批準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事項發生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名稱或者分支機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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