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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3)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用于核準的用途,不得用于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除應當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本法關于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十七條 申請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營業執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債券募集辦法;

  (四)資產評估報告和驗資報告;

  (五)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

  (一)前一次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尚未募足;

  (二)對已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于繼續狀態;

  (三)違反本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資金的用途。

   第十九條 發行人依法申請核準發行證券所報送的申請文件的格式、報送方式,由依法負責核準的機構或者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發行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報送的證券發行申請文件,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為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必須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請文件后,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預先披露有關申請文件。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設發行審核委員會,依法審核股票發行申請。

   發行審核委員會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專業人員和所聘請的該機構外的有關專家組成,以投票方式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具體組成辦法、組成人員任期、工作程序,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條件負責核準股票發行申請。核準程序應當公開,依法接受監督。

   參與審核和核準股票發行申請的人員,不得與發行申請人有利害關系,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發行申請人的饋贈,不得持有所核準的發行申請的股票,不得私下與發行申請人進行接觸。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公司債券發行申請的核準,參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發行人根據要求補充、修改發行申請文件的時間不計算在內;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證券發行申請經核準,發行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證券公開發行前,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并將該文件置備于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發行證券的信息依法公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開或者泄露該信息。

  發行人不得在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前發行證券。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已作出的核準證券發行的決定,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發行證券的,應當予以撤銷,停止發行。已經發行尚未上市的,撤銷發行核準決定,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證券持有人;保薦人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股票依法發行后,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由此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的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的,發行人應當同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證券承銷業務采取代銷或者包銷方式。

   證券代銷是指證券公司代發行人發售證券,在承銷期結束時,將未售出的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證券包銷是指證券公司將發行人的證券按照協議全部購入或者在承銷期結束時將售后剩余證券全部自行購入的承銷方式。

   第二十九條 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公司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證券承銷業務。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同發行人簽訂代銷或者包銷協議,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銷、包銷證券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代銷、包銷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銷、包銷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銷、包銷的費用和結算辦法;

  (六)違約責任;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享到:0  時間:2013-07-18 來源:靈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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